三類常見的繼承糾紛類型 他沒有在上面簽名導致該遺囑無效

發表於 2024-06-02 21:38 作者: 區塊鏈情報速遞pro

李永然律師、李季珈律師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所留下之財產將成為遺產,根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不待登記而由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在法律上雖為「當然繼承」,卻並不表示在實務運作上不會產生爭議,一旦發生爭議,往往進入法院訴訟,筆者以下就介紹三類常見的繼承糾紛類型。

一、民事上遺囑訴訟

在繼承開始後,如被繼承人未訂立遺囑,其名下遺產將由法定繼承人依繼承順序來繼承。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可知,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在沒有前一順位的繼承人時才會由下一順位的繼承人繼承。但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對於該份遺囑是否有效、真正,以及遺囑的分配有無侵害「特留分」等,繼承人間常會發生爭議。

(本文出自《傳富子孫,不留糾紛》)
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規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且不同類型的遺囑其要件就有所不同,被繼承人需遵守「法定方式」作成,才能讓該份遺囑有效,先前就曾有新聞報導民眾在作代筆遺囑時,因沒有在上面簽名導致該遺囑無效,所以作成遺囑前須特別注意。

另外一種常見的涉及遺囑的繼承糾紛類型,是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表示要將財產全部給其中一名子女的情形。

由於立法者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能受有一定的繼承比例,在《民法》第1223條設有特留分的規定,此時根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侵害特留分的繼承人得主張扣減權並請求返還遺產,而行使扣減權的時效及起算時點,實務上則有認為須自知悉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的「二年」內為之(註1)。

二、民事上借名登記訴訟

在民事上的繼承糾紛中,涉及遺產範圍的訴訟類型常見「借名登記」訴訟。因國人於生前多有為各種不同原因,而將不動產借名在子女名下的作法,在父母過世後,其他子女往往會起訴主張「登記在某一子女名下的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該不動產實際上屬於「遺產」的一部分,而應返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的子女負舉證責任。

在舉證上,如果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直接證據最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過由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通常具有親屬關係,而少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此時間接證據是否充足,例如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不動產事實上由誰管理、處分及收益?有無其他親屬可以作證?即經常成為訴訟的關鍵。

三、刑事上偽造私文書、侵佔遺產訴訟

根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根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因此,任一繼承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如擅自處分或使用遺產,可能受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或同法第335條侵佔罪之刑責(註2)。

又假設繼承人之一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或繳納遺產稅,還會有偽造文書或侵佔罪嗎?實務上有認為,此時雖不構成侵佔罪責,但如果有使用被繼承人的印章、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仍有可能該當偽造文書罪(註3),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此時並未侵害到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不成立犯罪(註4)。

又如果繼承人生前曾授權其中一位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死後事務,是否仍有成立偽造文書罪的可能?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認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所以不得再以該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否則仍有成立偽造文書的可能。

不過,實務上也有認為,對於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時由於原先的委任關係例外不消滅,為舉辦喪葬儀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而為提領,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註5)。

四、結語

由上述可知,繼承的開始,不僅代表一位親屬的逝世,也常常是繼承人間糾紛的開端。訴訟範圍除涉及「民事訴訟」或「家事訴訟」外,更有甚者,一不小心還會有「刑事責任」的爭議,實不可不慎。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季珈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本文出自《傳富子孫,不留糾紛》)

註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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