幣圈職務侵佔罪辯護之如何證明獲得財產的該當性

發表於 2023-05-06 15:48 作者: 劉揚律師

在此前的系列文章裏,作者從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如何區分公司財物和個人財物的角度探討了虛擬貨幣涉職務侵佔罪的辯護要點。除以上突破點之外,職務侵佔罪還具有所有財產犯罪均需具備的主觀超過要素——非法佔有目的。從非法佔有目的入手,證明行爲人獲得虛擬貨幣的該當性,是作者在結合理論觀點和實踐經驗後,針對幣圈職務侵佔罪提出的新的辯護策略。

一、問題提出:幣圈職務侵佔的行爲樣態具有特殊性

構成職務侵佔罪,要求行爲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物,主觀上具有職務侵佔的故意和非法佔有目的,只有主客觀相一致,才能對行爲人科處刑罰。不能僅因行爲人存在從公司账戶移轉虛擬貨幣的客觀行爲就判定其構成職務侵佔罪,還需探尋行爲人移轉虛擬貨幣的目的和內部原因,看主觀層面是否有出罪的可能性。實務中,因爲我國陸續出台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等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等一系列規範性文件,將我國境內的虛擬貨幣交易界定爲非法,嚴禁任何個人及單位开展虛擬貨幣交易及其相關的非法金融活動,因此雖然仍存在以虛擬貨幣爲主要經營項目的公司,但基於法律風險,公司的制度設計與一般公司的不同,不能直接按照一般公司的制度架構評判經營虛擬貨幣的公司的經營模式,從而推導出行爲人從公司账戶轉移財產即爲非法的結論。

經作者在實踐經驗中總結,以虛擬貨幣爲主要經營項目的公司在以下幾方面可能存在與一般公司不同的制度架構: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公司實際控制人。一般情況下,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屬於公司設立人或實際控制人。但實務中存在境外投資人想在國內开展虛擬貨幣經營活動,但礙於行政審批事項和對國內市場的不熟悉,尋求在國內的代理人注冊公司,开展正常的經營活動的情況。第二,公司的財務制度設計獨立性較低。嚴格來說,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應當完全獨立,公司具有程序嚴明的財務審批制度,但是經營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的公司,存在經郵件審批後,公司實際控制人直接給公司账戶打幣,再由公司账戶將幣分發各方的操作,公司的財物並不完全獨立於實際控制人的財產。第三,中轉個人账戶的設立和存在。此處的中轉账戶不僅僅指公司账戶被當做實際控制人投資炒作虛擬貨幣的中轉账戶使用,還包括爲響應不斷變動的虛擬貨幣價格、爲延長虛擬貨幣移轉的資金鏈條、爲防止因爲虛擬貨幣相關扣幣制度給公司損失等種種原因,公司徵用職工個人账戶用做中轉账戶的情況。綜上,當公司職工涉及職務侵佔罪時應當考慮虛擬貨幣公司的經營特性,不能機械地認爲只要存在公司账戶向個人账戶移轉虛擬貨幣的情況,就推定存在職務侵佔的事實,還應當論證行爲人取得虛擬貨幣的該當性,即其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二、職務侵佔罪的超過要素——非法佔有目的

侵犯財產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佔有目的爲必要。非法佔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於永久性剝奪公私財產的意思,而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的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機能是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盜用、騙用行爲排除在犯罪之外。利用意思不限於遵從財物本來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利用意思是將財產毀損滅失的行爲排除至取得型犯罪外。職務侵佔罪位於《刑法》第五章節侵犯財產罪章節,侵害的對象是公司財物,構成犯罪也需要行爲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雖然法條並未直接列明非法佔有目的這一要件,但其屬於主觀的超過要素,是侵財類犯罪構成的必備前提。

否定行爲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可以否定其職務侵佔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情況下,非法佔有目的要求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否定其一,就可達到辯護目的。如上文,非法佔有目的包括妨害他人利用財產和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利用財產,具體到虛擬貨幣,僅從把虛擬貨幣從公司账戶移轉至個人账戶這一行爲,不能判斷行爲人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要看行爲人是否完全妨害、排除了虛擬貨幣所有人的使用。另外,虛擬貨幣同金錢有着類似的性質,在探尋行爲人非法佔有目的時,只需要虛擬貨幣的數量對得上即可,不必要求移轉與歸還的是同一批虛擬貨幣。

三、辯護策略:從非法佔有目的入手

判斷行爲人的非法佔有目的,要使主觀見之客觀,從行爲人所移轉虛擬貨幣的數額、時間和用途,推知其主觀目的。只有在結合案件實際,充分論證行爲人取得虛擬貨幣的該當性的情況下,才能排除其非法佔有目的,達到否定犯罪成立的辯護目的。

(一)區分職員佔有的經營成本、個人酬勞與非法所得

前文已經提及,實務中存在以虛擬貨幣爲主要經營項目的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和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情況。典型是境外投資人在境內尋找代理人,在國內开展虛擬貨幣挖礦、买賣、推廣的系列工作。在此類運行模式下,境內代理人負責組建公司,控制公司日常經營,境外實際控制人提供公司運行所需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工資、租金成本、設備成本等公司運營所必須的費用。與此同時,公司所獲得的利潤也直接歸實際控制人所有。事實上,爲了防控虛擬貨幣運營中產生的風險,此類公司一般會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性、隱祕性和不易監管性,將所支付的成本和職工工資直接以虛擬貨幣的形式下發,通過轉入代理人的個人錢包完成給付。因爲代理人直接佔有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所以會產生職務侵佔的法律風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代理人往往都會獲得高昂的薪酬,這部分薪水一般會連同運營成本一起打入其錢包。因此在分析行爲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時,首先要捋清楚從實際控制人或者公司账戶打入行爲人錢包的虛擬貨幣的性質,防止此部分成本支出被認定爲非法所得。其次要區分代理人的實際所得,此部分的薪酬和獎勵爲代理人合法所得,佔有該財產具有該當性。

(二)注意中轉账戶的設定原理

設立中轉账戶能夠幫助公司延長虛擬貨幣移轉的鏈條、防止因冗長的資金審批手續導致錯失投資良機、能夠避免公司因部分運行協議扣費導致損失,因此存在用員工账戶作爲公司資金周轉账戶的可能性。此時,控告人往往出具公司账戶虛擬貨幣移轉至員工账戶的區塊鏈記錄,以證明員工存在職務侵佔事實,卻並不言明職工账戶的虛擬貨幣的最終去向和用途。因此,在爲此類案件辯護時,要根據口供確定該账戶的性質,並且除查看公司账戶到個人账戶的往來記錄外,還應查看個人账戶是否將虛擬貨幣打回公司账戶或者爲公司利益用做其他用途。如果存在這樣的事實,則可證明行爲人不具有妨害職務侵佔罪中公司對虛擬貨幣的使用,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三)區分移轉的財物和財物所得

衆所周知,虛擬貨幣投資具有高風險、高利潤的特點。實務中,一般在虛擬貨幣經營公司工作的員工,自身也會從事虛擬貨幣的炒作和投資。值得探討的一種情況是,如果員工將公司佔有的虛擬貨幣移轉至個人账戶,但其意圖不是佔有此部分虛擬貨幣,而是想利用其作爲本金進行不同虛擬貨幣間的买賣,賺取其中的差價,再把從公司移轉的本金還給公司账戶,自身所佔有的僅僅是倒賣之後所得的利潤,那此時員工構成職務侵佔罪嗎?首先,對於從公司移轉的本金,員工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要求的妨害他人使用的排除意思,僅僅是存在挪用行爲。其次,對於挪用行爲來說,我國《刑法》規定有挪用資金罪,要求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爲。挪用公司財物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屬於進行營利活動,金額十萬元以上入罪,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職務侵佔罪數額爲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入罪的數額標准低於挪用資金罪。同時,結合前期作者論證的,如果能區分公司資產和個人資產,則挪用個人資產也不屬於挪用資金罪的處罰對象。或者挪用的屬於公司財物,但根據該罪第三款“有第1款行爲,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以爲當事人爭取輕緩處罰。

四、結論

通過作者的系列論述可以發現,針對幣圈職務侵佔罪的辯護可入手方面較多,如基於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分、非法佔有目的等方面都可着手考慮。同時,以上辯護點的展开,完全建立於對涉虛擬貨幣經營公司特質的了解和充分研究公司財務體制、區塊鏈移轉記錄的基礎上,因此在辯護時要重視證據、研讀證據、善用證據,爲當事人尋找最大的辯護空間。

標題:幣圈職務侵佔罪辯護之如何證明獲得財產的該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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