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虛擬貨幣=財產 會是Web3“強心針”嗎?
發表於 2023-05-26 12:59 作者: 肖颯lawyer
核心提示
①近期香港地區的判例認爲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視爲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有法律界人士認爲此舉有利於釐清現行港府現行虛擬貨幣的規管框架,有利於從法律上保護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利益。
②將虛擬貨幣認定爲財產,亦打通了港府針對虛擬貨幣徵收財產稅的可能性,實際上美國對虛擬貨幣徵稅就遵循了這一進路。
③我國內地刑法並未明確否認虛擬貨幣構成“財物”,香港近期的判決亦可爲我國內地虛擬貨幣刑法保護起到積極的參考作用。
1 普通法體系下「財產」定義的擴張
我國香港地區對虛擬貨幣是否屬於「財產」的爭議,源於普通法體系下「財產」必需爲可被擁有的實物這一概念。在普通法中,所有個人物品不是可佔有的就是無形的。法律不可能知道除這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情況(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i. D. 261)。在這一傳統觀點的引導下,將虛擬貨幣視爲一種財產形式存在困難:它們既不是可佔有資產 (chose in possession),也不是無形資產 (chose in action)。它們不是可佔有資產,因爲它們是虛擬的,無形的,不能被佔有的。它們不是可通過起訴獲得的無形資產,因爲它們不體現任何能夠通過訴訟強制執行的權利......虛擬貨幣並不完全屬於這兩個類別(AA v Persons Unknown [2020] 1 WLUK 91)。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體系下對於財產的定義在Web3時代似乎有些“行不通”,這使得拓展「財產」這一古老的普通法概念變得尤爲重要。最初做這一嘗試的人是Bryan法官,其在AA v Persons Unknown一案中得益於擺在他面前的英國司法管轄區工作組於2019年11月發布的關於虛擬貨幣資產和智能合約的法律聲明:
“77. 我們的觀點是,不能就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 D 261中的原則視爲限制認定法律中的財產(property)的範圍。它表明普通法有能力擴展傳統的定義和概念,以適應新的商業慣例……”
“83. 20世紀的一些重要法規在定義財產時,假定無形財產不限於可起訴物。1968年的《盜竊法》、2002年的《犯罪所得法》和2006年的《欺詐法》都將財產定義爲包括行動中的東西和其他無形財產。可以說,這些法規是爲了他們自己的特殊目的而擴展財產的定義,但它們至少表明,將無形的東西視爲財產,即使它們可能不是行動中的東西,也不存在概念上的困難。此外,《1977 年專利法》在第 30 條中進一步規定,專利或專利申請 "是個人財產(不屬於行動物)"。這必然承認個人財產可以包括除佔有物(專利顯然不是)和訴訟物以外的東西。”
Bryan法官採用了法律聲明的結論,“根據該術語的狹義定義,加密資產可能不是訴訟物,但這並不意味着它不能被視爲財產”,並認爲 “像比特幣這樣的虛擬貨幣是財產”。
2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認定虛擬貨幣屬於財產
上述之論斷在普通法體系之下开啓了將數字貨幣認定爲財產的先河,在此基礎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迎來了首宗虛擬貨幣的標志性裁決(Re Gatecoin Ltd [2023] HKCFI 914 [2023] HKEC 1223, 2023年3月31日裁決),該裁決認定虛擬貨幣屬於財產,並可被視爲信托資產。有法律界人士認爲,此舉有助釐清現行對虛擬貨幣的規管框架,並有利於從法律上保護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利益。
該案例源起是香港虛擬貨幣交易所Gatecoin在2019年宣布清盤,試圖從一家合作的支付服務提供商收回存在爭議的虛擬貨幣。法庭上,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疑問,詢問庭上 Gatecoin 持有的虛擬貨幣是否可視爲「信托資產」。如果這部分貨幣不是信托資產,就將直接全額返還給債權人。據悉,該交易所在2020年10月時持有價值超1.4億港幣(約1,780萬美元)的虛擬貨幣。
在Gatecoin一案中,主理法官 Linda Chan 認爲,香港應與其他普通法的司法監管地區看齊,對「財產」採取寬泛的定義以適應時代發展的腳步。因此,虛擬貨幣滿足了作爲「財產」的 4 大標准:
01 可定義的
因爲分配給加密貨幣錢包的公鑰是容易識別的,有足夠的區別,並且能夠獨特地分配給個別账戶持有人。
02 可由第三方識別的
只有私鑰的持有者能夠訪問並將加密貨幣從一個錢包轉移到另一個錢包。
03 具有可由第三方取得擁有權的性質
它可以並且是活躍的交易市場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a)所有者對該財產的權利受到尊重,以及(b)它對第三方有潛在的好處,以至於他們希望自己獲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04 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穩定性
加密貨幣的整個生命史都可以在區塊鏈中找到。
根據英國、新加坡、維爾京群島的案例,虛擬貨幣不僅是資訊,而是具有可交易價值的物品,擁有者具有排他性,且沒有任何公共政策反對法院承認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地位。另外,香港法院已有對虛擬貨幣發出了所有權的中間禁令的先例,從未提出虛擬貨幣不是 "財產"。法官由此判定,將「虛擬貨幣視爲財產」並無不妥。
將虛擬貨幣認定爲財產對於相關持有者的財產利益保護意義重大,舉例而言,在2022年,當新加坡判定虛擬貨幣爲財產後,其司法機關便有權在審理一宗虛擬貨幣失竊案時發布禁止令,保護受害人價值約960萬新加坡元的被盜虛擬財產。就香港地區而言,雖然虛擬貨幣雖然一直被公衆默認爲「財產」,但在本案判決之前並無法律先例及論證去支持這一點。因此,本次判決的重點,在於把這個「論點」變成「真實法例」。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件僅經原訴法庭裁決,不能排除未來上訴是否有扭轉結論之可能。
3 財產屬性的認定爲虛擬貨幣徵稅提供可能
當然凡事都有兩面,將虛擬貨幣認定爲財產當然更有利於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權益保護,但這也爲政府對虛擬貨幣及其相關業務徵稅打下了法理基礎。實際上美國已經在對虛擬貨幣徵稅問題上首开先河。美國聯邦財政部國內稅務局(IRS,以下簡稱“美國國稅局”)早在2014年就开始着手建立數字貨幣領域的納稅人報告制度。該制度旨在將數字貨幣相關交易納入聯邦層面的稅收監管體系之中。其後美國國稅局發布了《2014-21通知-虛擬貨幣指南》 (以下簡稱“2014-21通知”),該通知將可以兌換爲法定貨幣的數字貨幣認定爲“財產(assets)”,並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財產的納稅原則適用於數字貨幣的开採、持有和交易等行爲過程;納稅人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接受數字貨幣價值達600美元以上的需要向IRS申報;第三方支付機構使用數字貨幣作爲支付手段的,如果一年內交易金額超過2萬美元,或爲單一客戶交易筆數超過200筆的均需要向美國國稅局提交相關交易情況。颯姐團隊認爲,港府認定虛擬貨幣構成財產,下一步亦會如美國一樣,推動虛擬貨幣及其相關業務活動的徵稅工作。
寫在最後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在香港法域下認定虛擬貨幣構成財產,但我國大陸地區對於虛擬貨幣的禁止型監管模式不會改變,在大陸地區任何虛擬貨幣有關的業務均是違法的,這實際上體現了兩地財產保護方面的衝突性,但這種衝突性至少在刑法領域上可能存在調和的余地。內地刑法對於“財物”的定義並未像德國、日本等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一樣嚴格,簡言之,在我國內地刑法體系之下,財物並不以有體爲限,這倒與我國香港地區對於財產概念的定義有異曲同工之妙。或許未來內地與香港在虛擬貨幣作爲財物這一屬性之下,在打擊針對虛擬貨幣犯罪及虛擬貨幣財產保護問題上會有更加深入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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