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詳解U卡境內運營和使用的合規風險
發表於 2024-08-02 09:05 作者: 陳律師上海
以區塊鏈技術爲基礎,虛擬貨幣的價值逐漸顯化,並隨着信息技術的成熟而不斷發展。1不同於價值浮動空間較大的比特幣,U幣(USDT)與美元錨定,屬於穩定幣,波動性小, 因爲成爲幣圈交易的介質。由於U幣的出金伴隨的法律問題,U卡應運而生,由於國內對虛擬貨幣的限制,U卡的國內運營和使用同樣伴隨着一些法律合規問題。
一、U卡的運行機制
(一)U幣的概念及性質
USDT,又稱泰達幣,是由泰德(Tether)公司推出的一種虛擬貨幣,具有交易、存儲、消費支付等功能。U幣屬於穩定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鉤以實現價值穩定;U幣與同等數量的美元等值,泰德公司對U幣提供1:1的預存美元資金保障,用戶可以隨時在U幣與美元之間進行兌換。其建立旨在提供一種價值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幣種,加速貨幣流通,增強交易信任。U幣相較於比特幣(BTC)等具有更高的價值穩定性,盡管如此,和人民幣等法定貨幣相比,U幣不具有法償性這一重要特徵,因而根據我國2017年9月4日《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和2021年9月24日《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U幣等虛擬貨幣在我國仍然屬於虛擬商品,不應及不能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二)U卡介紹及使用流程
U卡既有實體卡也有虛擬卡,其功能基本相同,是在基礎功能之外支持U幣充值、消費或者取現的銀行卡,最大的特點在於可以方便、快捷的通過U幣進行跨境資金的轉移和轉換。現有常見U卡有萬事達U卡(Unioncash Card)、銀聯U卡、dupay等。實體卡如萬事達U卡是Paytend推出的國際信用卡,可接受範圍更廣且接受度更高,更適合國外旅遊或者消費;銀聯U卡則在國內受理範圍相對更廣。Dupay等虛擬卡多用於電子商務或者國際支付,更加便捷和靈活,但是無法在ATM機進行取現操作。
U卡的使用流程可以概括如下:用戶持有U幣和U卡,將U幣從錢包地址充值進U卡地址後,即可直接使用U卡進行消費或者取現。錢包地址是加密錢包提供商在用戶創建後隨機生成的數字、字母組合,具有唯一性,用戶可以自由對外提供以進行包括U幣在內的加密貨幣交易操作。U幣充值時會被U卡運營方結算爲外幣,由運營方與國內銀行進行國際清、結算。因此,用戶可以在中國境內直接使用U卡,消費或取現的對象仍然是人民幣,即法定貨幣。
二、U卡境內代理或運營公司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U幣交易本身的法律問題
由上可知,在進行U卡充值時,充值進卡的是U幣這一虛擬貨幣,但在消費等支付結算過程最終落地的並非虛擬貨幣,而仍然是法定貨幣。具體以萬事達U卡爲例,在其提供服務期間,用戶可以在國內使用人民幣購买U幣,將U幣充值進萬事達U卡後,在國外ATM機取出相應的外幣。同樣,用戶可以通過將使用外幣購买的U幣充值到萬事達U卡,來在國內ATM機提取人民幣。這種充、取貨幣的行爲被形象地稱爲入金和出金。出、入金環節雖然有KYC,即要求用戶提供身份驗證資料的環節作爲門檻,但是這種門檻是較爲基礎和簡單的,出、入金實際上還是能夠完成遊離於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之外的人民幣和外幣兌換。
雖然我國暫時沒有專門針對包括U幣等在內的虛擬貨幣的立法,但是相關政策的態度一直是明確的,即否定其具有法定貨幣地位,也不允許其與法定貨幣互兌換。例如,2017年《公告》第三條強調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間的相互兌換業務,不得买賣或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2在此基礎上,由於避开了國家外匯管理制度,提供人民幣與外幣的客觀、私下兌換途徑,相關平台還可能實際涉足非法換匯。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非法換匯屬於第(三)項中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無論是U卡境內代理還是運營公司,在提供U卡出、入金支持的客觀基礎上,實施U幣交易、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3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的《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以下簡稱《典型案例》)中已經出現相關案例,如“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其“典型意義”就強調了被告人“以虛擬貨幣爲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爲,構成非法經營罪。”4
(二)U幣交易涉及其他法律問題
根據2021年《通知》第一條第(三)項,對U卡平台境內工作人員、符合條件的境內代理或運營公司,將依法追究有關責任。5除因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導致的行政違法責任及上述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刑事責任之外,U卡境內代理或運營公司還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爲現有U卡均爲國外發行,通常U卡境內代理及運營公司由於業務需要,將不可避免的爲U幣、U卡及相關交易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廣告推廣宣傳等服務。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如果交易過程中存在利用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爲,且被證明或者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U卡境內代理及運營公司則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此外,U幣作爲一種相對新興的存在,大部分人對其並不了解,無法透過現象看本質。一方面,利用公衆對U幣的不熟悉,甚至有以U卡代理或運營商名義進行網絡傳銷、詐騙等情形發生。另一方面,U幣是具有財產性質的美元代幣,其交易流通屬於金融活動,在國家不承認其法定貨幣地位並禁止相關業務活動的前提下,提供U卡及其渠道的代理或運營商行爲具有非法性,又可能涉嫌相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三、U卡用戶行爲評析
在交易所涉款項和U幣來源合法的前提下,用戶使用U卡的非經營性常規用卡行爲通常不會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根據U卡的運行機制,在“人民幣-U幣-外幣”或者“外幣-U幣-人民幣”的交易模式下,因爲規避了我國的外匯管理,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可能受到外匯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
因爲U幣具有匿名性、保密性等特徵,存入U卡的U幣或用於購买U幣的資金可能來源於上遊犯罪行爲。如果交易所涉款項或者U幣來源不合法,基於用戶使用U卡的客觀行爲,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账戶、轉換、轉移資產、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在主觀具備明、應知的條件下,U卡用戶可能根據具體情況構成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
例如,在劉某走私、販賣等案中,劉某在毒品交易中使用U幣進行結算,方式隱蔽並將資金轉移,構成洗錢罪。6不過實踐中除了自洗錢等特殊情況外,能夠直接認定確定明知的情形較少,通常還需根據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人主觀狀態做推定。根據2009年最高法對洗錢等罪的司法解釋,7對被告人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其認知、收益的種類、數額和收益處理方式等進行判斷。對於沒有正當理由,以不正常途徑、價格、方式進行交易的,除有相反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通常會推定系明知。在萬裏盛、喻震宇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四被告人在異常交易地點——賓館房間內將上线所匯款項用以購买U幣,轉移資金並獲利,法院就認爲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協助轉移,情節嚴重”,判決四被告人構成掩隱罪。8類似的,實踐中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高價“手續費”、使用匿名或者加密聊天工具溝通交易等足以證明U卡用戶具有主觀明知的情形,可能根據上遊犯罪的不同類型,分別構成洗錢罪或者掩隱罪。
而《典型案例》之二“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9中,被告人詹某祥提供身份證供範某玭等人注冊虛擬貨幣交易账戶用於涉案交易,雖然沒有對範某玭等人非法經營行爲的具體認識,但概括明知所幫助的行爲是犯罪行爲,因而構成幫信罪。根據2019年兩高關於幫信罪的司法解釋,10U卡用戶使用U卡交易直接或間接爲上遊網路犯罪人員提供幫助的,即使對他人犯罪行爲沒有具體認識,也可能構成幫信罪。
四、結語
我國針對虛擬貨幣上下遊的活動的政策經歷了從限制到全面禁止的發展,對於U卡這一新生事物而言,境內代理或運營公司及U卡用戶行爲的風險防控和治理體系雖然尚未成熟,但是法律合規風險卻不可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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