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意失敗負債、婦人保單遭法院強制執行 壽險主約上的「一附約」恐保不住
發表於 2024-01-30 05:00 作者: 區塊鏈情報速遞pro
婦人保單遭法院扣押
前一陣子,一位好朋友向筆者求救,說她買了多年的保單(當初為了保費便宜,全家人的健康險,都是掛在先生的主約之下),因為先生做生意失敗、負債,收到法院強制執行的命令。
這位朋友說,她願意「欠債還錢」,但是,附在壽險主約上的健康險,是為了給自己及家人的健康保障,希望能夠「保得住」。因為,年紀已有一把的她,若要重新購買健康險,恐怕因為體況變差而被「拒保」。
筆者相信,這位好朋友所遇到的困境「並非特例」。為了找到解方,筆者實際詢問深研保單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並在實際授課的《林飛白保險學院》創辦人林飛白,整理出以下處理步驟及解方:
簡單來說,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若用大白話來說,法院扣押的標的,就是那個「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林飛白表示,一般所謂的「保單扣押」,可以分成兩大類。第一大類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第二大類是「保險給付」。為什麼要分成這兩類?因為,如果扣押的是「保價金」,那就必須涉及到「必須進一步終止契約,才能夠拿到解約金來給債權人」。
假如是其他保險給付,比如說:醫療險的醫療保險金、意外醫療險的意外醫療保險金、失能險的失能扶助金、年金險的年金、還本險的還本金(生存保險金)…,這一些統稱為「其他保險給付」的標的,就不需要終止保險契約了。
「保價金」爭議多
林飛白強調,近期民事大法庭「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內容所談的,其實是上面第一類的,針對「保價金」的強制執行而言。至於「其他保險給付」的執行,過往一直以來都在做,且沒有問題也沒有爭議。他進一步解釋,原因就在於第一類標的的保價金,必須先進一步去終止契約,所以過去法院,才會有很多爭議。
Box、民事大法庭108年台抗字第897號裁定理由摘要:
這些爭議主要是以下兩點:「保價金是否為可查封(扣押)的債權」?以及「契約終止是否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可不可以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
關於第一項爭議的「保價金是不是可以扣押的債權」?當時保險公司是認為,保價金是保險公司帳面上的責任準備金,且要保人尚未終止,怎麼可能是要保人的債權呢?
至於爭議的第二點—「契約終止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可不可以由執行法院『代行』」,就算保價金可以扣押,但是,若沒有終止契約,它(保價金)也無法變現(變成解約金)來清償債務。此一爭議點就發生在:強制執行的法院,是否可以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過去法院有不同見解:一種是「保單終止是要保人一身的專屬權」,別人(執行法院)也不能代為執行(終止契約);另一派則認為,這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其他人可以代為終止,執行法院也可以代為終止。
不過在2022年年底,民事大法庭做了以下的裁定:首先,保價金是可扣押的債權;其次,終止權並不是(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如此一來,執行法院就可以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來清償債務人的債務。
林飛白解釋,過去保戶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時,如果保險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整起案件就會進入訴訟,然後就可能拖個一年、兩年,還可能打到高等或最高法院去。
但是,在民事大法庭的裁定出現後,保價金既然可以扣押,而且執行法院可以「代為終止(契約)」,保險公司自然就沒有爭議,保價金被扣押後,很快就進入換價的執行程序(終止契約、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交付法院或直接對債權人清償)。自此之後,債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保單強制執行的案件,就開始「大爆量」,尤其是欠稅、欠交通違規罰緩的行政執行案件更是天天上演。
保戶如何捍衛自身權益?
回到本文的主旨,如果保戶遇到此一情形(保單強制執行)時,該如何因應,以保障自身該有的保險保障權益呢?綜合林飛白協助客戶「保住保單」的經驗,可以採取以下2大步驟(請見下圖二):
第一步,先看「債務人是誰」?是「要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還是「受益人」?當然,以上組合還會出現「要、被保人同一人」,或是「要、被保人不同一人」兩種情形。
但不論哪一種,「確定債務人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最大重點在於:可以確知法院要查封的標的,是針對「保價金」?「保險金」?還是「兩者都有」?因為,當執行債務人不同時,所扣押的「對保險公司得請求的金錢債權」也會不同(請見下圖一)。
舉例來說,如果保單是「主約壽險 + 附約醫療意外」且「要、被保人不同一人」,且債務人是要保人,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還是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
圖一、執行債務人不同,債權人對保險公司得請求的金錢債權也不同:
「一次性」vs.「繼續性」 扣押效力範圍不同
第二步,如果被查封的是「保險金」,還可以再細分為兩大類進行確認。第一類是「一次性」的,第二類是「繼續性(每年或每月領)」的給付。一般遇到意外或疾病住院的醫療費用,是屬於「一次性」的給付;年金險的年金,以及還本型的「生存金」則是「繼續性給付」。林飛白解釋,之所以要這樣分,是因為這會涉及扣押效力的範圍。
假設被保險人是債務人的話,民眾要先看是否有「已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申請的保險金」?再看自己的保險金是哪一種??如果民眾手中,有一張還本型保單,因為每一年都會領錢(生存金),是屬於「繼續性」的給付,那麼,就代表這個扣押命令的效力範圍,不僅及於「扣押前發生但未領」的生存金,也包括「扣押後發生」的生存金,都通通涵蓋在內(請見下圖二)。
但如果是「一次性」給付的保單,就完全不一樣了。當法院扣押命令一來的時候,假設保戶上個月出車禍去住醫院,但還未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前,法院的扣押命令來了,這筆理賠金就在扣押範圍內,就會被「扣押」。只不過,扣押命令送達後,若保戶因為其他原因住院,而申請保險理賠金,就不屬於被扣押的範圍之內,還是可以申請理賠(除非之後債權人發現了,再向法院申請一次扣押命令)。不然,保戶後面的「一次性」理賠金,全都可以繼續領。特別是在「要被人不一」的時候,被保險人發生任何保險事故,都可以繼續領取理賠金,不受扣押效力的影響。也就是說,「一次性」保單的扣押,只及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的保險金,並不一定及於日後所有的保險理賠金(請見下圖二)。
圖二、保戶保單遭強制執行時的處理原則:
在確定以上問題之後,最後就是「如何救濟」的問題了(請見上圖二)。林飛白把救濟分為兩大類,一是根據保單來分類,保單是「資產型」的?還是「保障型」的?我們先講「保障型」的,它是以「健康險」為主。至於壽險,因為它有保價金,所以,我把它歸類為「資產型」的。
假設是「健康險」,通常有兩類,一種是「主約型」,另一種是「附約型」。最麻煩的,是發生在「附約型」的健康險。因為主約通常有保價金,當要保人是債務人的時候,債權人可能會扣這筆保價金。如果主約終止的話,依照現行的「保單示範條款」,幾乎各家都有「主約一旦終止,附約也跟著終止」這樣的條款。
以至於法院查封了,不管是「要被同一」或「要被不一」,一旦要保人是債務人,由於債權人查封的目的,是將「保價金」轉換成「解約金」。但在主約被扣押之後,附約卻跟著契約條款而連帶地被終止,民眾就會覺得這樣「很不公平」。
所以,大法庭裁定的主文結論有提到,雖然保單可以終止,但大法庭的法官們也不忘提醒執行法院:在終止保單(主約)時,還是必須要考慮到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以免超過必要之程度。
林飛白解釋,這句話在講的就是,《憲法》所講的一個「比例原則」的保障。這個「比例原則」的最重要精神是:你所造成的損害,不能大過於你所要達到的利益,不能違反了「比例原則」。
林飛白不忘再三強調,由於《強制執行法》是債權人,透過國家機制、公權力的執行,請法院去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至於這是一個公權力的行為,所以,它也是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
他指出《強制執行法》在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就有宣示此一「比例原則」的精神—執行方法,不可以超越必要程度。後來,法院實務上就發展出來,碰到這種主、附約型態的保單,有很多法官都認為:「如果我終止了主約,雖然有保價金可以償債,但會造成後面附約的整個保障都喪失。這個債務人已經夠窮了,如果再沒有任何醫療保障,那以後遇到保險事故,會不會就『更慘』」?
基於這種「比例原則」的精神,林飛白表示很多法官都認為,這種情況之下,主約不能終止。特別是在保單的實務銷售上,通常為了保障,民眾都必須先買個主約。且主約,通常額度都比較低。它的解約金,也不見得會很多。
所以,法官常常很多判決都會說:主約解約,才拿到幾萬元而已,但保戶的整個保障都「掛掉了」。保戶已經投保十幾年了,現在再去投保,體況很可能也不能買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會「駁回強制執行」。曾協助不少客戶處理保單強制執行的林飛白就表示,很多案子之所以打成功了,就是根據「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條文: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至於民眾在「保障型」的產品上面,該怎麼「救濟」呢?重點就是上面所提到的「比例原則」。林飛白強調,「比例原則」是《憲法》,以及《強制執行法》第一條,都有的規定。且很多法院在實務上,也都支持用這一點,來保住保戶的保單,特別是當「主約保價金很低」時。
他舉例有些時候,債務人欠銀行幾千萬,但保價金只有10、20萬元時,法官會認為解約金也不多,但終止主約之後,附約也跟著失效。特別是「要被不同人」,且被保險人通常是小孩子的時候,法官的判決,都會站在「比例原則」之下,「駁回」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讓一些保戶(債務人),連主約都能保住。
至於保戶被查封的保單,如果屬於「資產型」(例如儲蓄險或投資型保單、增額終身壽險…),可以救得了嗎?林飛白坦言,這類保單的被強制執行,真的就「很難救」了。唯一能救的,就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115之1條「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的規定及「比例原則」,來爭取保留部分保價金、生存金或年金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二〜五項條文: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二〜四項條文: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另外林飛白也提醒,若是欠稅欠罰鍰等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在接獲扣押命令時,也可以立即與執行官聯繫,申請分期繳納來撤銷扣押,以保住保單。至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規定,也常用在債權人申請扣押債務人銀行存款時。假設存款是維持維持債務人,以及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須,執行法院也不能掏空債務人最後一分錢,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頓失依靠。
他解釋在實務上,法官多半會依照法條規定標準,預留下來一定資產:以共同生活家屬人頭計算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指標是依據「6都」及「衛福部」所公佈的最低生活費),且通常會留3~6個月的金額。
當然,如果債務人在聲明異議的時候,把真正生活必需金額詳細列出,例如有中風、失智老母,或是所需要照顧親人的實際開銷,法律也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官,有「彈性衡量」的權限。也就是說,如果把債務人的生活慘況,以及真正需求寫上去,法官可能還會評估,預留比上面「最低生活費」更多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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