幣圈民商行政案件典型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要旨
發表於 2024-03-04 13:54 作者: 劉揚律師
來源:劉揚律師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聞發布會,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线並向社會开放。公衆注冊登錄後就可以查閱。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網址是:www.rmfyalk.court.gov.cn,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官網首頁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圖標直接點擊進入。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件3711篇,劉揚律師通過檢索虛擬貨幣相關關鍵詞,梳理總結了關於虛擬數字貨幣的全部案件。其中民商事、行政案件共計6件,其中民商事案件5件,多涉及以礦機、虛擬貨幣爲標的的合同效力問題,法院基本態度是因爲涉案標的違反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而合同無效。
民商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訴北京某計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比特幣“挖礦”行爲效力的司法認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Tes%252BImj9P4TrbUyt6%252BlFGA8poNRyuZBddO6ZB%252BohLTI%253D&lib=ck&qw=%E6%AF%94%E7%89%B9%E5%B8%8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案涉挖礦行爲的性質認定、效力評價以及責任負擔問題。
一、案涉挖礦行爲的性質
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通過特定計算機程序計算出來的虛擬電子貨幣,具有去中心化、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點,是一種結合了开源軟件工程模式、密碼學原理和工作量證明機制的开源程序。每個參與者在執行特定算法成功時,就有機會獲得一定數量的比特幣作爲獎勵,通過這種途徑獲得比特幣的方法被稱爲“挖礦”。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門聯合下發《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該通知指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开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各部門和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加強對社會公衆貨幣知識的教育,將……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社會公衆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目前尚無法律對比特幣等虛擬商品作出具體規定,故對於比特幣以及比特幣挖礦活動的性質認定,本院與上述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精神維持相同的理解,即比特幣系一種特定虛擬商品,而比特幣挖礦活動系通過一定設備及行爲獲取虛擬商品比特幣的相關投資活動。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進行比特幣挖礦活動均不持異議,在案涉685台服務器(礦機)的所有權歸屬被告之前,由被告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和基礎設施服務,負責管理維護原告托管的該685台礦機進行挖礦活動,原告支付相應費用,挖礦所得比特幣交付原告。基於此,從形式上看,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具有委托、服務特點的綜合性合同關系,但從本質上看,該挖礦活動系原告追求比特幣收獲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須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
二、案涉挖礦行爲的效力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而比特幣挖礦活動,電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於高質量發展、節能減排和碳達峰、碳中和的實現。加之,包括比特幣在內的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風險突出,已經成爲一種投機性工具,存在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潛在風險。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要求,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爲。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等十一部門發布《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列爲淘汰類產業,按照相關規定禁止投資。國務院《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淘汰類項目,禁止投資。綜上,對於原被告之間有關托管維護礦機並進行比特幣挖礦活動的行爲與關系,因其具體委托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產業結構調整相關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監管要求,違反公序良俗,法院依法對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評價。被告有關合同無效的辯稱意見,予以採信。
三、案涉挖礦行爲的責任負擔
結合前述論述,比特幣挖礦活動系風險投資活動,在比特幣挖礦活動中出現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等以及由其引發的投資損失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擔。本案中,原被告對托管維護礦機並進行比特幣挖礦活動的合同無效,均有一定過錯,相關後果由各方自擔。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托管維護案涉礦機的過程中,存在違約斷電等情況,主張賠償斷電期間的比特幣損失。其中,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時間爲107天,但其提供的公證書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算力損失和比特幣損失缺乏關聯標准,無法計算出精確的數字,故假使存在107天的斷電情況,亦無法計算該期間所能生產出的比特幣具體數量。原告主張的該期間的所謂比特幣損失,系依據被告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說明函》中的補償標准折算而來,缺乏客觀性和直接事實依據。
【裁判要旨】
1.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比特幣“挖礦”就是指通過運算找到特定隨機數的過程。認識“挖礦”行爲,應當穿透“挖礦”相關合同群的委托、合作、服務等表面形式,把握“挖礦”活動“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風險投資屬性,從而將比特幣“挖礦”界定爲一種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
2.比特幣“挖礦”活動已違反《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屬於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禁止投資的淘汰類產業,其消耗的電力能源、引發的投機風險與“挖礦”成果對國民經濟的貢獻度不匹配,宜將其認定爲一種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的行爲。
案例二:指導性案例199號:高哲宇與深圳市雲絲路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6tHz24AAKwT%252F9glY7I9dr7njO5KuoN3SBoIcBBZVryw%253D&lib=zdx&qw=%E6%AF%94%E7%89%B9%E5%B8%8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從防範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买賣或作爲中央對手方买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爲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爲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
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於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案例三:王某訴陳某买賣合同糾紛案:“礦機”买賣合同效力及法律後果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X0UcRyr0RYqKb6hOnrld6%252Bcxx73EJ0DPwTK%252FqFaaW6U%253D&lib=ck&qw=%E6%AF%94%E7%89%B9%E5%B8%8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首先,關於买賣協議效力問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爲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本案雙方所涉交易“礦機”,實爲在網絡上“挖礦”(挖“比特幣”)的專用計算機設備,王某購买“礦機”,其目的也是通過購买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於國家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亦不利於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不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王某在明知“挖礦”的社會危害性及相關部門明確禁止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繼續購买“礦機”進行“挖礦”,陳某與王某之間就購买“礦機”形成的協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應屬無效。
第二,關於財物返還問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陳某、王某“礦機”买賣協議無效,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因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爲所取得、佔有對方的財產無合法根據,應當予以返還。王某已經以貨物與合同約定不符爲由將貨物退回陳某,陳某應當返還王某機器款。
第三,關於王某主張貨款的資金佔用利息。王某本案中主張的資金佔用利息損失爲損失的一種,因陳某、王某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對因合同造成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故王某要求陳某支付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綜上,陳某應向王某返還貨款3.9萬元。
【裁判要旨】
“挖礦”(挖“比特幣”)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的帶動作用有限,不僅滋生洗錢、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爲,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嚴重污染環境。當事人以從事“挖礦”活動爲目的從事“礦機”交易,有悖公序良俗,違反綠色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應當依法認定爲無效。因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爲所取得、佔有對方的財產無合法根據,應當予以返還。
案例四: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黃某侵犯著作權案: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行爲的刑事認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3lxZiBRPxY%252BPYh9fBqjhfZ34HWlUGtZHJkH8xE5zyOg%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單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黃某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情節嚴重,其行爲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黃某犯有侵犯著作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黃某到案後及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認自己的基本罪行,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黃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被告單位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法院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黃某依法從輕處罰。本案審理中主要採取對第三方代理公司爲被告公司銷售“星鑽禮品”等用於啓動遊戲的虛擬貨幣的收入來認定被告單位的犯罪數額。
【裁判要旨】
1.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情節嚴重,其行爲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應予懲處;單位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2.對於採用違法獲利途徑與網站經營公司账戶分離方式的盜版“手遊”侵權犯罪,其犯罪數額可以通過代理商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支數據進行梳理和查證。第三方代爲銷售的遊戲虛擬禮品、裝備或貨幣等虛擬財產所得收入,可以作爲盜版“手遊”網站的非法經營數額認定。
案例五:深圳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XO5boHqsoW%252FR8lIrH84jw32kZRERQTSibFwBWPcqeHE%253D&lib=ck&qw=NFT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爲是否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制;二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爲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以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盡到了該種注意義務;三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
首先,關於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爲是否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制。NFT數字藏品是將數字化文件等底層數據上傳至NFT交易平台並鑄造NFT後呈現的數字內容,在底層文件爲數字化作品的場合,稱之爲NFT數字作品。NFT數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鑄造、上架發布、出售轉讓三個階段。其中,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階段,涉及復制行爲;在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布階段,涉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爲;在NFT數字作品的出售轉讓階段,不涉及復制行爲,也不涉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爲。NFT數字作品交易的對象系底層文件爲數字化作品的數字藏品。NFT數字作品作爲數字藏品的一種形式,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徵,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NFT數字作品使用的技術雖可以較爲有效地避免其後續流轉中被反復復制的風險,但鑑於NFT數字作品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其出售轉讓過程難以適用發行權予以規制,故目前NFT數字作品交易適用權利用盡原則尚缺乏法律依據。權利用盡原則適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經授權合法制作的復制件經著作權人許可首次售出或贈予之後的再次銷售或贈予行爲,就本案而言,涉案NFT數字作品系由網絡用戶擅自鑄造,並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故即使權利用盡原則能夠擴張適用,本案亦缺乏適用該原則的前提。
其次,在認定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爲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時,需考量如下因素:1.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不同於一般的網絡服務,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網絡服務伴隨着相應財產性權益的產生和移轉,NFT數字作品的“鑄造”、上架發布全流程受控於平台;2.NFT數字作品交易可能引發的侵權後果。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網絡用戶一旦將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作品鑄造爲NFT數字作品,基於NFT數字作品採用的區塊鏈技術,除侵權信息存在於中心化服務器上,記錄該錯誤信息的NFT還存在於區塊鏈上,這勢必動搖NFT作爲非同質化權益憑證的根基,嚴重影響NFT數字作品的交易安全,破壞NFT數字作品平台的信任機制和交易秩序;3.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營利模式。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和交易環節均收取燃料費,同時在交易環節收取傭金,應當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情形。基於上述因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負有相對於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較高的注意義務。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台經營者還應當審查NFT數字作品來源的合法性,確認NFT數字作品鑄造者具有適當權利。作爲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其審查介入時間應當提前到用戶鑄造NFT數字作品之時。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其對被訴侵權行爲的發生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應當承擔幫助侵權的民事責任。
關於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雖然涉案區塊鏈下存儲的底層文件消失,與之對應的NFT也將不再可用,但刪除涉案圖片、屏蔽該NFT在區塊鏈上的鏈接地址後,記錄了侵權信息的NFT仍存在於區塊鏈上,並未起到銷毀侵權信息的效果,鑑於深圳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明確提出該項訴請,且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稱其使用的區塊鏈爲聯盟鏈,涉案NFT數字作品僅交易過一次,故作爲停止侵權的救濟措施之一,將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至於打入聯盟鏈的黑洞地址後,即使NFT在理論上或存在被恢復的可能性,亦不影響本案侵權救濟措施的選擇。在賠償數額上,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在涉案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布階段,侵權事實已經發生,即使被訴侵權NFT數字作品未交易成功,也不能視爲深圳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未因侵權受到損失。
【裁判要旨】
1.在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布階段,NFT數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聯網環境中,公衆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此種獲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讓爲條件的在线瀏覽,也可以是在线受讓之後的下載、瀏覽等方式,屬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爲。
2.基於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控制能力、可能引發的侵權後果、營利模式,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負有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起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審查NFT數字作品的權利來源。
行政案件:
羅某訴江西省吉安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吉安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行政復議及規範性文件審查案:責令虛擬貨幣“挖礦”個人整改行政行爲的司法審查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94I8PTvHqemy7zgn3ZIq5JFwA8tLNr1cxQI%252FT0I%252FpC8%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本案中,羅某對其在家中進行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事實並無異議,而虛擬貨幣“挖礦”以電力資源、碳排放量爲代價,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節能減排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不符,亦與民法典第九條“綠色原則”相悖。吉安縣發改委在多次告知羅某停止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未果的情況下,作出了《關於責令羅某虛擬貨幣“挖礦”整改的通知》,要求羅某拆除相關採礦設備予以整改,並無不當。吉安縣政府對羅某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了受理、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並依法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羅某關於一並進行規範性文件審查的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虛貨幣“挖礦”以電力資源、碳排放量爲代價,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節能減排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不符,亦與我國民法典第九條“綠色原則”相悖。行政機關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況下,責令相對人整改,符合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
標題:幣圈民商行政案件典型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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