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要修保險法 8大類保險契約法院不得強制執行
發表於 2024-06-05 00:00 作者: 區塊鏈情報速遞pro
針對立委關切民眾因欠債導致保單遭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應將保障型商品排除在外,金管會在召開公聽會研商後,已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依法辦理預告,其中明定免予強制執行的 8種保險契約類型,並同步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預計第3季送行政院,後續修法通過時程要看行政院及立法院,但在這過渡期間,會提供參考原則建議法院參採。
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並根本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金管會邀集專家學者、司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產、壽險公會代表召開公聽會共同研商,已擬具保險法草案,共計新增2條,修正3條,刪除1條,並有五大修正5重點,包括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保險契約類型、介入權制度,還有為強化維護消費者權益,賦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的法律授權依據,並增訂罰則等。
在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保險契約類型部分,金管會保險局說明,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明訂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的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的保險契約,其所生的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保險局表示,包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1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額未逾新台幣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的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台幣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
在增訂介入權制度部分,定明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的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的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的地位。
同時,強化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法也賦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的法律授權依據,並增訂罰則。考量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的特定對象,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的權益,增訂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的特定對象,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洽國外保險業投保。
同時,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此外,在這次保險法修正前,為利執行機關就健康保險等保障型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金管會已完成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參考原則建議,以及保險契約險種歸類參考表,近日亦將提供司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參考,以期簡化作業流程並減輕負擔。
金管會強調,這次保險法草案的修法效益,包括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使要保人在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時,仍得維持一己及家屬生活經濟所必需的保險保障,發揮保險安定社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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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局表示,包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1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額未逾新台幣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的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台幣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
在增訂介入權制度部分,定明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的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的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的地位。
同時,強化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法也賦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的法律授權依據,並增訂罰則。考量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的特定對象,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的權益,增訂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的特定對象,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洽國外保險業投保。
同時,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此外,在這次保險法修正前,為利執行機關就健康保險等保障型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金管會已完成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參考原則建議,以及保險契約險種歸類參考表,近日亦將提供司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參考,以期簡化作業流程並減輕負擔。
金管會強調,這次保險法草案的修法效益,包括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使要保人在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時,仍得維持一己及家屬生活經濟所必需的保險保障,發揮保險安定社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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