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放生有用?購屋族房貸卡關可解約?律師吐:對簿公堂才有答案
發表於 2024-10-13 16:00 作者: 區塊鏈情報速遞pro
央行於國慶日前夕宣布第7波房市信用管制的放生措施,包括「繼承祖厝」、「換屋族」房貸上仍有餘地,同時,也特別提到「買方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專家則認為,「該段聲明相當模糊,有無作用,恐怕得等買賣雙方對簿公堂才有答案!」
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銀行房貸水位拉警報,引爆房貸之亂,央行第7波信用管制於9月20日上路,其內容幾乎是宣告銀行房貸僅對「名下無屋的新青安族」大開方便之門;10月9日則再度宣布「換屋」、「繼承祖厝」兩大族群可排除管制之外,同時也強調「買方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
房貸下不來買方可無條件解約?
央行指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買方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例如,預售屋賣方可同意由買方分期清償差額,或買賣雙方得選擇解除契約;成屋買賣雙方得選擇解除契約。
事實上,央行複讀內政部定型化契約規範,本身就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再者,內政部規定「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事實上,該句話相當模糊,何謂不可規責雙方?所謂處理機制通常就是私下和解或對簿公堂,換句話說,央行只是復讀了一段內政部含糊不清的規定。
關鍵在於「何謂不可歸責於雙方」?對簿公堂才有答案
住宅消保會創會理事長吳翃毅表示,依照央行複讀內政部的「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其解釋空間相當大,前提就是要確定是「不可歸責」,但購屋族本就應先評估自身能力,再決定是否購屋,所以賣方通常不會認為買方貸款下不來是「不可歸責」之事。
再者,買方如果以銀行貸款下不來,主張解約,但還有農會、信用合作社、壽險、郵局,甚至融資公司等可以進行申貸,如果這些事情都沒做,如何說服賣方是「不可歸責」?況且買賣契約受民法保護,都高於央行或內政部的行政命令層級,這樣的爭議最終仍須對簿公堂,由法官判決,才知道誰輸誰贏。
預售屋房貸不成解約 恐仍需承擔違約金
道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梁恩泰表示,央行新聞稿中提及之內政部的定型化契約規定,只有提及解除契約,但忽略了違約金的部分,此部分私權爭議恐怕還是會到法院處理,畢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
他指出,依照預售屋的定型化契約,主要以「預定貸款金額差額30%」為準,30%內,賣方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由買方分期清償;超過30%,賣方可給予買方7年以上依原承諾利率分期攤還,或解約。
事實上,如果涉及違約,購屋者仍須承擔違約風險及及違約金損失,如果真萬不得已,或許可以試試主張民法第252條,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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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銀行房貸水位拉警報,引爆房貸之亂,央行第7波信用管制於9月20日上路,其內容幾乎是宣告銀行房貸僅對「名下無屋的新青安族」大開方便之門;10月9日則再度宣布「換屋」、「繼承祖厝」兩大族群可排除管制之外,同時也強調「買方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
房貸下不來買方可無條件解約?
央行指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買方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例如,預售屋賣方可同意由買方分期清償差額,或買賣雙方得選擇解除契約;成屋買賣雙方得選擇解除契約。
事實上,央行複讀內政部定型化契約規範,本身就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再者,內政部規定「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已訂有相關處理機制」,事實上,該句話相當模糊,何謂不可規責雙方?所謂處理機制通常就是私下和解或對簿公堂,換句話說,央行只是復讀了一段內政部含糊不清的規定。
關鍵在於「何謂不可歸責於雙方」?對簿公堂才有答案
住宅消保會創會理事長吳翃毅表示,依照央行複讀內政部的「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其解釋空間相當大,前提就是要確定是「不可歸責」,但購屋族本就應先評估自身能力,再決定是否購屋,所以賣方通常不會認為買方貸款下不來是「不可歸責」之事。
再者,買方如果以銀行貸款下不來,主張解約,但還有農會、信用合作社、壽險、郵局,甚至融資公司等可以進行申貸,如果這些事情都沒做,如何說服賣方是「不可歸責」?況且買賣契約受民法保護,都高於央行或內政部的行政命令層級,這樣的爭議最終仍須對簿公堂,由法官判決,才知道誰輸誰贏。
預售屋房貸不成解約 恐仍需承擔違約金
道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梁恩泰表示,央行新聞稿中提及之內政部的定型化契約規定,只有提及解除契約,但忽略了違約金的部分,此部分私權爭議恐怕還是會到法院處理,畢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
他指出,依照預售屋的定型化契約,主要以「預定貸款金額差額30%」為準,30%內,賣方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由買方分期清償;超過30%,賣方可給予買方7年以上依原承諾利率分期攤還,或解約。
事實上,如果涉及違約,購屋者仍須承擔違約風險及及違約金損失,如果真萬不得已,或許可以試試主張民法第252條,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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