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虛擬數字貨幣請求返還能否被支持 基於民事糾紛不同案由角度分析

發表於 2022-05-07 20:23 作者: 德恆律師事務所

自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門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來,虛擬數字貨幣民事糾紛明顯增多,一方面是由於多地法院以虛擬數字貨幣借貸“違背公序良俗”爲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導致借方基於惡意心理拒不返還,另一方面是由於虛擬數字貨幣價格波動劇烈,借貸雙方很難就歸還數額達成一致,以幣本位爲基准還是以法幣本位爲基准歸還無法達成統一意見。

就該類案件,核心法律事實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虛擬數字貨幣,存在以“借款”、“借幣”、“投資”等理由交付,後收取數字貨幣一方的當事人事後無法返還。這類案件訴求是“還幣”,核心在於虛擬數字貨幣是否屬於民法上的“物”。目前常見的因虛擬數字貨幣產生的糾紛涉及的案由包括买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借用合同糾紛和返還原物糾紛。本文通過總結筆者代理的案件及查詢裁判文書網有關案例,探求針對上述基本法律事實框架下,原告或申請人如何選擇合適的案由和請求。

一、如何理解虛擬數字貨幣是民法上承認的“物”

2013年《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指出:“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爲“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此後的相關文件,包括《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於防範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關於參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機炒作的風險提示》等部門規章在內,沒有涉及虛擬數字貨幣本身屬性的探討,全部是在防範利用虛擬數字貨幣在金融領域集資、炒作等行爲進行規制。但2021年《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時過七年多再次指出:“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的貨幣,不應且不能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此後的相關文件,包括“9.24通知”——《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在內,並沒有對“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作出否定性評價。我們認爲,《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至少明確數字貨幣不屬於法定貨幣但屬於虛擬商品這個結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同時,我國目前並無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虛擬數字貨幣屬於禁止流通物不得進行交易。因此,基於虛擬數字貨幣交付後返還產生的糾紛一定成都具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的支撐。

“9.24通知”明確“投資虛擬貨幣,屬於違背公序良俗,相關民事法律行爲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該規章有效避开自身層級的缺陷,緊緊扣住影響“公序良俗”這個核心觀點,進而影響司法機關對合同效力的認定。但我們認爲,“物”的成立和“合同無效”並不衝突,合同無效規制的是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序良俗的行爲,例如毒品交易合同肯定屬於無效合同,但毒品本身屬於法律上認可的“物”。“9.24通知”只是限制投資行爲,法律原則還是保護基於“物”的請求的。虛擬數字貨幣雖然不是法定貨幣,但是其屬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虛擬商品。至於“9.24通知”關於“投資虛擬貨幣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明確是投資行爲,實務中應當指的是“投資”、“买賣”行爲無效,不應當影響持有的保護狀態,同樣借用行爲和非法佔有他人數字貨幣兩種情況的返還請求權應當予以保護。

近日,上海高院發布一則精品案例,同樣支持上述觀點。現任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法官助理錢政驍認爲,關於比特幣的法律認定存在多重學說,目前主流觀點:1、物權說,認爲比特幣是具有特定性和獨立性的無形物;2、債權說,從網絡運營商與網絡用戶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出發,認爲其是網絡用戶主張債權的權利憑證;3、知識產權說,認爲比特幣是無形財產,是一種智力成果;4、新型財產說,認爲比特幣的獨特性足以讓其成爲新型民事權利的客體。

上述學說都只從比特幣的某一方面進行分析,並不全面。如物權說,民法通說的“物”指的是有體物,不包括無體物,而且我國遵循物權法定原則,比特幣不構成物權客體;其次,債權的客體是行爲,比特幣是通過礦工“挖礦”獲得的,其依托“去中心化”的區塊鏈上,並不存在一個中心兌付機構來承兌比特幣,所以它不是債權;再者,比特幣是通過計算機對一種特定加密算法的大量運算,並不是智力成果;最後,新型財產說需要對比特幣的概念進行重構,然目前立法上未加以明確。在多重學說的討論之下,無法對比特幣進行法律上的認定,故而從司法實踐方面尋找答案。

錢政驍認爲,從司法實踐角度來講,比特幣是網絡虛擬財產。我國監管部門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3年)提及“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虛擬商品是經濟術語,而非法律概念。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比特幣的法律定位形成統一意見,認定其爲虛擬財產。例如,吳某與上海耀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2019)浙0192民初1626號]、李某、布蘭登•斯密特訴閆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滬01民終13689號]、陳某訴張某返還糾紛案[(2020)蘇1183民初3825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爲比特幣通過“挖礦”產生,需要購置、維護相關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耗電能源的對價才能獲得。同時其可以產生經濟收益,具備價值性;其次,比特幣的總量受算法的影響恆定爲2100萬個,具備稀缺性;最後,比特幣的持有者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使其具備可支配性,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虛擬財產,又稱網絡虛擬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雖明確其受法律保護,但未對其概念、適用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本着司法實用主義的態度,並不對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作出直接判斷。因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符合財產屬性,故適用財產權法律規則進行保護。

二、司法實務案例

通過本人團隊代理的涉及數字貨幣的案件,以及裁判文書網查詢,判決結果方面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其中返還數字貨幣請求能夠被支持的主要是“返還原物糾紛”,少部分爲“借用合同糾紛”。兩個案由前者是物權案由,後者是債權案由,而共同點是兩個案由都需要確定“物”的成立,但後者掣肘於“9.24通知”中“公序良俗”的規定,故大量案例原告或仲裁申請人選擇前者作爲案由。民法上的“物”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屬性,有些司法機關或仲裁委認爲既然相關文件確認其不具有貨幣屬性,缺乏合法的經濟評價標准,且國家不允許機構對其开展兌換業務,認爲涉案活動屬非法金融活動,其經濟價值就無從考證。故本質認爲其不屬於“物”,不予支持返還請求。

該類案件存在幾種常見的法律事實:(1)雙方並沒有籤訂合同,而是通過微信、短信確定雙方約定內容;(2)雙方籤訂借款合同,這種情況因當事人缺乏法律意識,自身認爲其是和法定貨幣一樣的“硬通貨”,但實踐中通過借款合同或民間借貸訴訟基本得不到支持;(3)雙方籤訂借條,這種情況約定內容有可能和借款合同重合。筆者認爲,上述事實背景下,多數當事人非法律人士,而且能夠借幣正好說明當事人是“幣圈”的人,其無視國家規定虛擬數字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能和法定貨幣劃等號,仍然籤訂借貸(款)合同,自身認爲借的“幣”就等同於錢,基於這點,相關判決一定不會支持除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因爲這部分就屬於規章規制的金融投資行爲。如不涉及利息部分,我們可以理解爲名爲借貸實爲借用合同糾紛,就是返還原物。而不管有無利息約定,都可以將本金部分以返還原物糾紛要求返還。

(一)以返還原物提起請求獲得支持的案例

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2019)贛0922民初1113號判決書,本案案由爲返還原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30個比特幣,法院認定,關於比特幣的法律性質,《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比特幣是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的同等地位。由此可見只是禁止作爲貨幣流通使用,但對比特幣作爲特殊商品的即物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轉並未禁止。《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報告》明確不得從事代幣發行活動以及代幣融資平台不得买賣虛擬貨幣,並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合法流轉。故原被告之間借用行爲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574號判決書,本案案由爲返還原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250個比特幣,法院認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合法流轉,原被告籤署的《比特幣借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返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判決)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2374號判決書,本案案由爲返還原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3.4個比特幣,法院認定,本案應對比特幣的法律屬性作出評價,只有比特幣具有虛擬財產屬性,原告依此才享有相應的財產權利及請求權的基礎。首先從價值上看,比特幣的生成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於購置、維護專用機器設備及支付機器運算損耗的電力資源,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該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抽象的勞動力,同時比特幣可以通過金錢作爲對價轉讓、交易,並產生金錢上可計算的經濟收益,因此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和價值性。其次從稀缺性上看,比特幣的總量恆定爲2100萬個,其供應受到限制,作爲資源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獲取,因此比特幣具有財產的稀缺屬性。第三從可支配和排他性上看,比特幣的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比特幣可以被轉讓、分離,已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因此比特幣符合虛擬財產構成要件,雖不具有貨幣合法性,但應賦予其作爲虛擬商品、虛擬財產的合法性。因此,應對於虛擬財產對應的財產權益予以肯定。依據《民法典》規定,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財產的持有並未作出禁止性規定,亦應得以保護並支持返還。(2021年5月6日判決)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360號判決書,本案案由爲返還原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33000個萊特幣,法院認定,本案雖2021年立案但事發2014年,適用《物權法》規定,返還原物不適用訴訟時效,本案屬於物權請求權,本案予以支持返還請求。

再如,上文提到的上海高院精品案例,其裁判要旨概括爲:比特幣作爲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受財產權法律規範的調整。在比特幣執行返還交付時,執行法院參照物之交付請求權規範處置,並判斷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比特幣。如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比特幣,基於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經雙方協商一致,以雙方認可的價格進行折價賠償;若協商不成,申請執行人可另行起訴。

上述案例判決雖發生在“9.24通知”之前,但仍有很強的參考價值。“9.24通知”之後,我們團隊代理的一起虛擬數字貨幣委托理財仲裁案件中,仲裁裁決明確:“9.24通知”並未禁止所有以虛擬貨幣爲標的的交易活動,而是禁止作爲非法金融活動的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本案屬於一方自然人委托另一方自然人管理虛擬貨幣,雙方屬於委托合同關系,本案合同並非上述文件所明列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動和代幣發行活動,不違反上述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

(二)以虛擬數字貨幣本身屬性存在瑕疵駁回起訴的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終352號二審判決書,原告主張返還X個比特幣,法院認定:一審認定比特幣作爲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准,本案不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據此駁回陳某的起訴,與法相符,本院予以維持。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終11210號二審判決書,原告主張被告返還2.72867073個比特幣,法院認定:法律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權利,而財產權利的一個重要特徵即爲該財產權利所體現的利益具有經濟價值,可以進行經濟評價。結合部委相關文件,比特幣雖然具有虛擬商品的屬性但不具有經濟評價的可行性,因此不滿足民事案件受理條件予以駁回起訴。

(三)非因虛擬數字貨幣屬性問題被駁回

有的涉及虛擬數字貨幣案件,請求返還原物被駁回,系由於原告舉證不能,即沒有證明“交付被告”的法律事實,而並非虛擬數字貨幣“違背公序良俗”,此類案件雖然中在判決中未明確虛擬數字貨幣作爲“虛擬商品”應受法律保護,但起碼來說沒有作出否定性評價,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34908號判決書,本案案由爲返還原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79.8個比特幣,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該案結果雖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我們看到這個結果是基於原告舉證不能,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即其只是證明將相關比特幣打入到某個平台账戶,其單方主張這個是被告账戶,但法院認爲該平台真實性、合法性無法認定,故從舉證責任角度駁回,而非對數字貨幣本身虛擬商品屬性和借用行爲違背公序良俗進行評價。我們認爲,該案例如果原告能夠充分舉證,被告認可該收幣地址是指定收幣地址,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終3554號二審判決書,本案案由爲借用合同糾紛,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20967個泰達幣(USDT)。法院認定,原告無法提供書面借用合同,且相關證據無法認定借用泰達幣的合意,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因證據不足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故這個案例同樣間接證明只要原告具有書面借用合同或相關微信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存在借幣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結語

從司法實踐來看,因最高人民法院沒有虛擬貨幣返還類案例(只有一例礦機返還案例),也無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和公報案例,更無相關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作參考,故各地司法實踐和仲裁實踐結果並不統一,有的地區法院認爲上述規章雖然效力層級低,但具有指導性,司法判決應當參照適用;有的地方法院認爲上述規章並不能影響司法獨立判斷,包括但不限於對“物”、“財產屬性”的認定,甚至包括“合同效力”的認定。我們應當看到,“9.24通知”的發布主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同樣認可“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爲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這一觀點,投資行爲基本很難獲得法院支持和保護。但基於虛擬數字貨幣本身屬性並未被完全否定。故,虛擬數字貨幣“物”的屬性和“虛擬商品”這一底層價值判斷並未發生根本變化。我們更應當清醒的認識到,從宏觀層面,虛擬數字貨幣的監管政策趨緊,風險不斷加大,作爲行業從業者和虛擬數字貨幣愛好者,更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規定。以上是筆者的拙見懇請讀者批評指正。

本文作者:

劉揚,德恆北京辦公室合夥人;主要執業領域爲泛互聯網刑事犯罪辯護、刑事控告維權、刑事風險合規及刑民交叉案件。

馬玉濤,德恆北京辦公室合夥人;主要執業領域爲爭議解決、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投融資並購、建設地產、公司治理、股權糾紛。

標題:交付虛擬數字貨幣請求返還能否被支持 基於民事糾紛不同案由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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