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炒U“搬磚套利”中的刑事風險

發表於 2022-07-01 19:54 作者: 上海劉磊律師

一、“搬磚套利”的合夥模式

在我們團隊辦理的一些炒USDT“搬磚套利”的刑事案件中,除了個人OTC商家因爲收到贓款被刑事拘留外,也存在合夥炒USDT“搬磚套利”時,因其中一名“合夥人”收到贓款,導致整個合夥團隊全部被偵查機關“一窩端”的情況。“合夥制”(或者“股東制”)炒USDT的模式主要有兩種:

一是、全部合夥人共同出資,拿出人民幣資金作爲投資本金,然後各自注冊交易账戶高頻买賣USDT賺取利差,並約定利潤分配,在交易的過程中,各合夥人之間存在“混同交易”的情況,比如,其中一人單筆交易資金/USDT數量不夠,那么其他合夥人會將資金/USDT湊在一起轉账給賣家/买家進行交易。

二是、其中一名或兩名合夥人只負責提供資金,即“出資合夥人”,不參入交易,而其他合夥人不提供資金,只負責注冊交易账戶並操作交易,即“交易合夥人”,並約定利潤分配或者“基本工資+業績提成”支付報酬。

在一人收到贓款被刑事偵查,近而發現多人共同參入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很容易懷疑是“團夥犯罪”,並將所有合夥人刑事拘留。在我們團隊律師辦理的類似案件中,偵查機關多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刑事拘留當事人。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爲例,一人出金收到贓款,即牽涉所有合夥人被連帶刑拘,偵查機關如何推定各合夥人涉嫌犯罪的關聯性?在客觀上,账戶進入了贓款,就具備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行爲要件,即實施了改變贓款性質和來源的行爲,也就是客觀上具有銷贓行爲或幫助銷贓的行爲。因此,偵查機關對涉贓款账戶的持卡人進行刑事偵查,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對沒有收到贓款的其他合夥人一並刑拘、連帶偵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因爲沒有收到贓款,就不存在掩飾、隱瞞的客觀行爲。

二、如何推定全部合夥人共同涉案?

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爲例,一人涉案,全部合夥人均被刑拘,偵查機關推定其他合夥人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據及推理邏輯是什么?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從法律條文來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首先要具有改變贓款性質和來源的客觀行爲要件,涉幣刑事案件的具體表現就是账戶進入了贓款。具備客觀行爲之後,必須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除有證據直接證明主觀“明知”外,司法實務中,常以行爲的異常性推定主觀上對收到贓款爲明知,即“推定明知”。

但是,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推定明知”的行爲類型不同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推定主觀明知”的行爲類型。鑑於每一種犯罪的客觀行爲並不相同,主觀上對犯罪行爲的認識也不相同,也就是不同的犯罪“明知”的對象不相同,那么以某一個罪名的法定推定明知的行爲套用或者類推適用於推定另一個罪名的明知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8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條規定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的“一般情形”和“情節嚴重”情形及其量刑區間。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的;

(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掩飾、隱瞞行爲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第三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爲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一般情節”的量刑區間在三年以下,第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量刑區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一些涉幣刑事案件,之所以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拘追責,是因爲辦案機關認爲,收到贓款的行爲,符合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四項和第三條第四、五項的規定,即致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的追究。在合夥制模式下,一人收到贓款,連帶刑拘其他合夥人的原因在於,合夥人之間存在“混同交易”,因爲各個“交易合夥人”之間存在資金或者USDT的共同混合交易,各合夥人的交易行爲具有了混合性、牽連性,這就導致一旦其中一個人收到贓款,偵查機關很容易懷疑大家是在一起實施銷贓行爲,屬於“共同犯罪”,推定收款人爲明知,其他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辯護律師認爲,在認定是否存在“混同交易”時,除了依據當事人訊問筆錄所做的供述外,更應當注重審查,各個合夥人交易账戶、電子錢包以及銀行卡之間,是否存在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往來以及是否有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印證口供所陳述的事實爲真實,而不能僅僅依據供述,就認定各個合夥人之前存在“共同交易”,近而推定大家屬於“共同犯罪”。

三、類似案件如何量刑?

(一)、高維松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21)湘0621刑初356號

1、基本案情

自 2021年 6 月 7 日至 17 日,高維松使用自己名下尾號 7819 中國工商銀行卡、 尾號 5162中國建設銀行卡、尾號 6245 招商銀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寶收取網絡違法犯罪資金,後又通過掃碼的方式轉出,幫助李某 1 轉移資金人民幣 222418 元(幣種下同)。後因銀行卡頻繁轉移資金被凍結,被告人高維松繼續通過將微信、支付寶收取的非法資金在 AOFEX平台向“幣商”支付購买USDT 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账戶的方式轉移網絡違法犯罪資金 618685.82 元,共計轉移違法犯罪資金 841103.82 元。李某 1 按照銀行卡“ 跑分” 流水金額的 1%、 虛擬貨幣“ 跑分” 流水金額的 0.5%向高維松支付了好處費約 5300 元。

2.裁判理由及結果:

被告人高維松明知是網絡詐騙犯罪資金仍使用銀行卡、 微信、 支付寶等工具幫助他人支付結算並轉移,予以掩飾、 隱瞞, 其行爲已觸犯刑法, 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維松犯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 充分, 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維松犯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 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周文強、 尹鳳山犯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2021) 湘 0111 刑初 1441號

1、基本案情

2021 年 4 月以來, 被告人周文強明知上线“馬克”(身份信息不詳, 另案處理) 轉入其账戶內的資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 仍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幫助上线轉移資金, 雙方約定按流水金額一定比例支付報酬。2021 年 5 月初, 被告人周文強聯系被告人尹鳳山共同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幫助上线轉移資金, 被告人周文強則支付被告人尹鳳山流水金額的 1%作爲報酬。 被告人尹鳳山又聯系郭正光(另案處理) 提供銀行卡加入, 被告人尹鳳山則支付郭正光流水金額的 9‰作爲報酬。經查, 2021 年 6 月 6 日至 28 日, 被告人周文強提供的 3 張銀行卡幫助上线流轉資金人民幣 309 萬元。 2021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7 日, 被告人尹鳳山提供 4張銀行卡幫助上线流轉資金人民幣 119 萬余元。2021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 被害人劉某在長沙市雨花區被他人以網絡投資的名義詐騙共計人民幣 187.6 萬元。 其中, 2021 年 6 月 3 日被騙錢款中的人民幣 5 萬元轉入被告人尹鳳山提供的工商銀行尾號 7321 账戶內, 後被告人尹鳳山通過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幫助上线予以轉移

2.裁判理由及結果:

被告人周文強、 尹鳳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 其行爲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均應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 2 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 均系主犯, 均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 2 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2 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 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周文強犯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尹鳳山犯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寫在最後

我們認爲對於此類涉及人數較多的刑事案件,辦案機關除了依據供述外,應當更加注重審查各個交易账戶、電子錢包以及銀行卡之間,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往來以及是否有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印證口供的真實性,而不能僅僅依據供述,就認定各合夥人之前存在“共同交易”,近而認定屬於“共同犯罪”,否則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僅憑供述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規定,而且因爲涉及人數較多,一旦作出錯誤的案件定性,將造成更大的不利影響,會損害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標題:合夥炒U“搬磚套利”中的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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