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芳有兄弟姊妹共5人,平時因工作上的關係,不但散居各處,而且疏於聯繫極少往來,以致於彼此之間親情淡薄,互不瞭解。芳芳的父親在世時,手足之間尚能以禮相待,如今父親過世,為了遺產繼承等問題,原本淡薄的親情激化為爭執。在幾經爭吵後,有人想辦繼承登記,有人卻不願意會同辦理,而且遺產之所有權狀剛好是由不願意會同辦理的人保管,面對這種尷尬情況,芳芳可以如何處理?
說明解析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中如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他繼承人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後,由國稅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動產型態為公同共有,亦即無持分)。至於應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依據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函釋,得由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
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拒不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拒不提出保管之遺產權狀,致無法檢附該權狀辦理繼承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該權利書狀。故本案可以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不動產小常識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一、意義: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謂之。
三、使用限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作者介紹|陳冠融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
普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估價師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書泉(原標題:部分繼承人不會同辦理登記)
責任編輯/林俐